本文转自:北京商报
数字经济相关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正不断完善。3月29日上午,北京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涉及互联网数据的盗用行为。案件中,被告复制原告网站投诉信息并作为自身网站引流方式展示使用,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万元等。当天还发布了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案例提及,擅自使用他人网站收集、整理的信息,劫持流量,安全类软件提示行为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等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数字经济领域侵权行为隐蔽性强,如何更好地进行界定呢?
盗用他人“数据”遭罚
在3月29日审理的案件中,原告是一家成立于年的汽车质量投诉网站的运营者,消费者在该网站提交针对汽车质量问题的投诉后,原告会与汽车厂商联系并督促解决。去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中有余条消费者投诉信息与原告网站展示的信息相同或者近似,且投诉日期均晚于或等同于原告,时间跨度超过5年以上,部分信息中附图还带有原告水印。事情如此蹊跷,究竟是什么原因?
经查,被告未能提交其网站投诉信息的合理来源,也无法就上述相同或相似之处做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复制原告网站投诉信息并作为自身网站引流方式展示使用、虚构投诉数量及处理进展等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万元等。
这样的案例并不罕见,在当日公布的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中就有一例。原告深圳某艺术网公司在其运营的一家提供艺术品展览、拍卖、交易资讯和交易平台的网站中,展示了相关拍卖公司拍卖会时间、地点、拍品数量和带有原告水印的具体拍卖品图片、文字介绍等拍品信息。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登载了16场拍卖会涉及余件拍品图片及文字描述与原告网站展示内容一致,均带有原告水印。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万元。
劫持流量不可取
在市场竞争中,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呢?法官提示,产生自他人处引流的后果并不必然意味着该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企业必须遵循市场秩序诚信经营,经营主体的主观状态、技术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引流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等因素均对认定引流行为是否具有“搭便车”“不劳而获”的不正当性产生重要影响。
比如,在一起案例中,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系某视频软件的经营者,为推广该软件,原告在第三方软件中投放了世界杯广告,用户一旦点击第三方软件中的涉案广告,用户手机中的该视频软件将被唤醒,如果用户并未安装该视频软件,将会提示用户是否安装该视频软件。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某体育APP的经营者。被告将原告视频软件的URLscheme写入了用户跳转协议,导致用户在第三方软件中点击涉案广告时,被唤醒的是被告软件。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此种拿他人经营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不劳而获”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洪江律师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考虑到互联网环境下,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他经营主体的利益,有助于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假借方便用户之名,行使牟一己私利之实。
侵权行为如何界定
朝阳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根据-年间审结的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案件分布相对集中、权利客体数字化、侵权行为隐蔽性强、维权手段电子化,以及案件类型新、定性难的五大特点。特别是流量争夺过程中滋生了诸多新型竞争行为,如何认定合法竞争边界成为司法实践的重点问题。
朝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主持全面工作负责人罗曼表示,在不正当竞争法领域,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屏蔽数据、非法获取数据、流量劫持、诱导提示等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因侵权多样、多变,现行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已不能穷尽所有侵权形式,因此,审判实践中,仍需根据具体行为进行分析认定。
对此,李洪江对北京商报记者表示,新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通过对互联网专条的进一步明确,增强了互联网专条的可预测性,使得市场经营主体对自身的行为能够初步评价,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
“立法者已经给出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明确导向。在互联网环境下,要想全面遏制在搜索服务、SAAS服务、社交网络、广告网络等纷繁复杂子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要司法实践来引领,实践经验将源于一系列的大型诉讼判例,落实立法精神,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需要全体法律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李洪江说。
北京商报记者陶凤吕银玲